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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陳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采芸
被告
黃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3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19日9 時33分許,陸續冒用「士林戶政事務所」之「林美惠」、「臺北市政府警局」之專員「劉偉傑」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原告手機門號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因涉嫌毒品、搶枝及洗錢等案件,須配合檢警偵查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林美惠」、「劉偉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準備將其所有、等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黃金、黃金飾品等財物交付予「林美惠」、「劉偉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被告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3 月19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停車場内,向原告收取上揭黃金等財物,被告再將上揭財物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依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0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黃金飾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471488900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782號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行動上網歷程資料、Google Map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3至65、105 至107 、115 至117 、127 至133、143 至1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等值為70萬元之黃金、黃金飾品等財物交付,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8 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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