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5號
- 原告
- 陳綉蓉
- 被告
- 曾嘉義
林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嘉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品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嘉義負擔10分之3,由被告林品慧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曾嘉義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被告林品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品慧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嘉義目前在監執行,以本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不願到庭,見訴卷第61-63頁),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嘉義、林品慧分別於民國113年7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從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騰馬躍」、「偉誠」、「索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鑫淼投資」客服,自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曾嘉義於113年8月26日11時4分前某時,依「龍騰馬躍」指示,先在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印有曾嘉義相片且表彰「王聖安」任職於「鑫淼投資」之工作證1張,而偽造此等具私文書、特種文書性質之文件,再於113年8月26日11時4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現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鑫淼投資」工作證,冒用「王聖安」名義,在先行列印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偽造「王聖安」之署名1枚,將收據交付原告。曾嘉義於收取500,000元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予「龍騰馬躍」指派之人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林品慧則於113年9月11日20時11分前某時,依「偉誠」指示,先在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印有林品慧相片且表彰「林栩栩」任職於「鑫淼投資」之工作證1張,而偽造此等具私文書、特種文書性質之文件,再於113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360,000元之現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鑫淼投資」工作證,復在先行列印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時間、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予原告。林品慧於取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索隆」。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造成原告受有1,510,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曾嘉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品慧則以:我人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鑫淼投資」客服,自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曾嘉義則依「龍騰馬躍」指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於113年8月26日11時4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500,000元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品慧則依「偉誠」指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復於113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向其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360,000元現金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是先於113年8月26日11時4分許將500,000元現金交付曾嘉義,另再於113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將360,000元現金交付給林品慧,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刑事案件相關證據資料無訛。依上述情節,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中,僅其中500,000元與曾嘉義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因果關係,另僅其中之360,000元,與林品慧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因果關係。被告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偽造現金收據、工作證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曾嘉義給付500,000元,另請求林品慧36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與本案被告行為之關聯,抑或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是原告向曾嘉義請求賠償超過500,000元之部分,及原告向林品慧請求賠償超過360,0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0日送達至曾嘉義之住所,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至林品慧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9-21頁),故原告併請求曾嘉義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林品慧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嘉義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林品慧給付360,000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第2項命被告各給付原告之金額雖未逾500,000元,但經合併計算已逾5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林品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