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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雪君

原告
林春月
訴訟代理人
盧慈香
被告
許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簽立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14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未按月給付房租,僅於114年5月5日給付12,000元、於同年8月28日給付24,000元、同年9月11日給付12,000元(合計4個月之租金),是至114年10月21日止,被告至少應給付6個月房租,卻僅給付4個月租金,原告遂於該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所欠租金,如屆期未給付,則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僅於同年月27日給付12,000元,而未給付所積欠之所有租金,足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4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之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8個月-前已給付之6萬元=36,000元),暨自11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前即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且於114年5月17日對帳後,確認被告前積欠原告25萬元之租金,原告並同意讓被告按月以8,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惟若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於系爭約定後,均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12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系爭約定;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審訴卷第13至19頁)、系爭約定之切結書(見審訴卷第21頁)、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系爭房屋之謄本(見審訴卷第4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114年10月21日止所遲付之租金總額雖已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然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復於同年月27日給付12,000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9頁)。是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7日內(即114年11月1日以前)仍未繳清所欠租金,而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000年0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迄至114年11月2日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額因其於114年10月27日給付12,000元而未達二個月以上,從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尚不得於此時終止租約已收回系爭房屋。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見審訴卷第13頁),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用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至114年12月31日;又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2,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之租金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8個月-前已給付之6萬元=36,000元),暨自11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114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1日為租金,115年1月1日起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亦有理由(前揭三、㈠部分參照),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系爭租約、系爭約定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見審訴卷第6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6,000元(計算式:36,000元+25萬元=286,000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1 第一項 新臺幣533,000元(參審訴卷第59至60頁) 2 第二項 新臺幣95,000元 3 第三項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已到期之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00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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