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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蔡秉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112 年12月26日起至119 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4.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被告再於114 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自114 年1 月9 日起至121 年1 月8 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4.6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 年8 月25日、114 年8 月14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239,765 元、494,789 元,合計共734,5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5 年3 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5 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資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至19頁),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金額均指新臺幣,時間均指民國):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2 月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9,765元 自民國11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利息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 2  494,789元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 %計算利息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 合計 734,554元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239,765元 6,443元 (239,765元×6.13%÷365×160=6,443元) 1,200元 (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 494,789元 14,836元 (494,789元×6.4%÷365×171=14,836元) 1,200元 (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 總計:239,765元+6,443元+1,200元+494,789元+14,836元+1,200元=758,233元,應繳裁判費為10,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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