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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孫石蘭
被告
黃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並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上情獲取報酬5,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937、9056號)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所在大樓1樓大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20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上情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該詐欺集團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0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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