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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周怡杏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被告
洪立丞

陳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昱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至⒔所示刑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如附表「加入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訴外人柯吉成擔任負責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J.C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以高雄市前金區、前鎮區某處所、馬來西亞某處所作為詐欺機房,負責招攬賭客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以詐取財物。嗣陳昱丞及向陽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Chris」、「富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騰訊QQ彩」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各欄人頭帳戶內,待原告實際至假博弈網站網站內進行下注時,系爭詐欺集圑再推由博弈網站後臺人員以操作「大幅降低中獎機率」或「強制將原告帳號登出頁面」等方式,使原告下注後無法出金獲利而詐取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新臺幣(下同)99萬1,000元,嗣原告先與柯吉成、陳永慶、陳瑾樂、楊婷婷、楊慧婷、蔡宇承、洪秉豪、李彧、楊怡憓、許筑婷以共計2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經渠等履行完畢(各自調解成立金額如附表「調解金額」欄所示),復與林振宇以6萬6,000元成立調解,故扣除上開成立調解金額合計31萬1,000元後,本件請求其餘未達成和解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連帶賠償68萬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5年6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昱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被告洪立丞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不爭執,但我認為我只需負擔5,000元,因為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139-1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洪立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復審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機手),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是被告與其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至洪立丞所辯其並未獲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云云,要屬其與其餘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及求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遭詐欺所受損害99萬1,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連帶債務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亦無從認定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其原因力或可歸責程度有何顯著差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亦即應由目前已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如附表所示刑案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由該13人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約應分擔7萬6,231元(計算式:99萬1,000元÷13=7萬6,231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因原告已與柯吉成、陳永慶、陳瑾樂、楊婷婷、楊慧婷、蔡宇承、洪秉豪、李彧、楊怡憓、許筑婷、林振宇等11人以共31萬1,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拋棄對柯吉成等11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原附民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其中柯吉成依調解約定給付20萬元,已逾其應分擔額7萬6,231元,該2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全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力;其餘陳永慶、陳瑾樂、楊婷婷、楊慧婷、蔡宇承、洪秉豪、李彧、楊怡憓、許筑婷等9人則依調解約定各給付5,000元,均低於其應分擔額7萬6,231元,就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各該人應分擔額同免其責任,是此9人各應扣除7萬6,231元,合計68萬6,079元;又關於林振宇部分,原告就調解成立金額6萬6,000元已表明全數扣除而不為請求,且林振宇之應分擔額7萬6,231元高於其和解金額6萬6,000元,其差額1萬0,231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力,是此部分應扣除7萬6,231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自損害總額99萬1,000元,扣除柯吉成部分20萬元、其餘10人部分共76萬2,310元(計算式:68萬6,079元+7萬6,231元),合計共扣除96萬2,310元,餘額為2萬8,69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6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原告之115年6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5年6月23日送達陳昱丞、於115年6月24日送達洪立丞(見訴字卷第309、3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8,690元,及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萬8,690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原告遭詐騙情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刑案 被告 身份 機手或客服人員使用帳號 加入時間 所屬團隊 調解金額 (新臺幣) ⒈ 柯吉成 負責人    20萬元 ⒉ 陳永慶 機手兼同心團隊機房管理者、股東 SEN 107年10月至111年9月擔任機手;111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為公司股東身份 同心團隊機房 5,000元 ⒊ 陳瑾樂 機手兼向陽團隊機房管理者 陳芯、芯、Nina、富康、天線寶寶、月亮寶寶 108年6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5,000元 ⒋ 楊婷婷 客服部門管理者、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07年1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5,000元 ⒌ 楊慧婷 會計人員  107年10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會計人員 5,000元 ⒍ 蔡宇承 輔導人員  111年5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公司重要幹部 5,000元 ⒎ 洪秉豪 機手 品恩、陽 110年2月至111年9月 同心團隊機房 5,000元     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⒏ 洪立丞 機手 鍾懿、何爺、赫 109年4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無 ⒐ 李彧 機手 方世維 111年1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5,000元 ⒑ 楊怡憓 機手 陳芯 111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5,000元 ⒒ 林振宇 機手 不詳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向陽團隊機房 6萬6,000元 ⒓ 許筑婷 客服人員 富康、登富上分、登富下分 110年8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客服部門 5,000元 ⒔ 陳昱丞 機手 志豪、陳浩騰、浩騰、CHRIS 111年3月至112年2月警方查獲時 向陽團隊機房 無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⒈ 111年12月14日21時15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111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2筆) 19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 111年12月19日21時24分許 (2筆) 11萬元  ⒋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 9萬元  ⒌ 111年12月17日17時35分許 (2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2筆) 20萬元  ⒎ 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 (2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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