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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謝榮華
被告
何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萬4,319元,及其中新臺幣354萬3,357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謝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榮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謝榮華、何炳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動用189萬977元、113年2月5日動用250萬元、113年2月26日動用259萬9,763元、113年5月2日動用300萬9,260元,4筆合計共1,00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清償期日按動用申請書所載,利息均按伊銀行一個月定期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58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協榮公司自11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3月26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炳輝: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文件形式上真正,但我於今年年初2、3月才知道我是連帶保證人,當初簽署文件時都是被告謝榮華把文件內容遮蔽後給我簽署,我簽的時候不知道內容就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協榮公司、謝榮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催告函及回執、退回郵件、原告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卷第17頁至第78頁),被告協榮公司、謝榮華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協榮公司及被告謝榮華,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何炳輝固不爭執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為其親簽及形式上真正,惟抗辯:是被告謝榮華遮住文件內容,伊沒有看就簽名了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與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之分,若私文書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法推定為真正後,他造當事人欲否認並推翻該被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者,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⑵據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之簽章欄明確記載為「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於簽名欄位再行載明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授信總約定書可憑(卷第33頁),衡以被告何炳輝學歷為大學畢業、自承於111年時神智清楚,足見其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其於印製「連帶保證人」字樣之欄位簽名及蓋章,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何炳輝雖另提出其與被告謝榮華之LINE對話內容(卷第117至131頁)為據,惟此對話內容僅為被告何炳輝質問被告謝榮華關於擔保債務處理等情形,而與被告何炳輝簽署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時,與原告間有無達成擔任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合意無涉,自難引之對被告何炳輝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何炳輝未再為舉證,自難認其抗辯有據,而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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