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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98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7,781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邀同被告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113年3月29日撥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65%(現為3.37%),給付延遲時,被告除應依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協榮公司自11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84,98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謝榮華為協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催告書及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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