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瑜
- 訴訟代理人
- 王崙伍
- 被告
- 銳承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昆霖
- 被告
-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銳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承公司)邀同被
告李昆霖、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
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為期5年,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6%計算(目前為年息3.804%),
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銳承公司就上開借款僅
繳納至115年3月28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又李昆霖、陳美如為本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規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兩造間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1至17、35至4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訴字卷第29、31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600萬元 139萬4,466元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