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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李文騰

李文智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忠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忠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志忠即巴布亞船舶維修工程行(下稱吳志忠)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合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到期日為118年10月2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於27日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如遲延繳納時,除應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吳志忠自11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56,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惟吳志忠於11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文騰、李文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是被告應於繼承吳志忠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攤還紀錄查詢單(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吳志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00,000元 592,245元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0,000元 64,441元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656,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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