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曾立韡
- 被告
- 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邀同被告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114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利率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25%計息,如有逾期未清償,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惟被告自11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 銀行授信函、 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