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 原告
- 吳珮芯
- 被告
- 許珺維
莊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珺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沐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瀏覽後與其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易安」、「林思怡」、「張光明」、「宇誠投資」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使用「宇誠投資」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自列印或拿取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後,先由被告許珺維持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113年7月17日19時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發內厝店,化名「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曾宇翔」,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復由被告莊沐樹持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於113年8月6日10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家樂福對面民宅,化名「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何莎」,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原告收取25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原告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9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許珺維應給付原告43萬元、莊沐樹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因此分別交付43萬元、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131至133、181至183、143至151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3萬元、25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等分別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各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許珺維賠償43萬元、莊沐樹賠償2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珺維給付原告43萬元、莊沐樹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4年7月5日、同年6月2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5、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