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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任昇

原告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原告前因受贈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土地係於民國60年間受贈自祖母,編號2土地係於66年間繼承自其父)之應有部分。又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駕訓班)負責人,被告則登記為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因系爭土地均屬葉家祖產,被告雖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仍為葉家子孫,原告遂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若要出售或租借予他人,需得被告同意,雙方就此於90年間簽立協議(下稱甲協議書)為憑,復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前揭承諾之履行。嗣因被告屢就系爭駕訓班股權及土地繼承等事表達不悅,兩造再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並經認證,其中第6條明定被告僅得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依預告登記之比例請求分配價金,此外無其他請求權,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第7條約定被告不得無故訴訟或為干擾系爭駕訓班營運之行為;第8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乙協議書約定,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示懲罰。

(二)查原告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且系爭駕訓班迄今正常營運。被告卻於112年8月23日以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下稱前案1),並於第一審判決伊敗訴後,仍執意提起上訴,此等行為均已違反乙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三)另被告明知原告僅負有每月「製作」系爭駕訓班損益表之義務,而不以「提出或交付」損益表為必要,且原告已依約製作,被告得隨時查核等情,竟仍刻意違背誠信原則,於111年間以原告未提出或交付系爭駕訓班損益表、未增設被告印鑑,違反乙協議書第2、3條約定為由,另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下稱前案2),企圖干擾系爭駕訓班之正常運作。該案雖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無端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之舉,已違反乙協議書第7條約定。

(四)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爰依乙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起前案1訴訟,並無違反乙協議第6條約定:

1.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先就系爭土地其中325-1地號土地訴請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一審雖敗訴,惟提起上訴後,案經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原告應將325-1號地應有部分2/18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告確定。依該二審判決理由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其中1/2均屬被告繼承取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繼續經營系爭駕訓班;原告於本件仍稱被告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念及手足之情始簽訂甲、乙協議書及辦理土地預告登記等語,要無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屬借名登記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而乙協議書第6條約定,顯於實質上限制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違反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受上開約定限制之時間應縮短為5年。是被告自105年5月9日起即不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則被告行使權利自無違約可言。

(二)被告提起前案2訴訟,並無違反乙協議第7條約定:

1.被告為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且民法第540條關於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情況報告委任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80條,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

2.前案2判決固認原告每月所負義務僅以製作損益表為已足,且原告已製作100年至111年之盈餘分配表,其中100年至101年部分經被告前妻訴外人張惠娥簽名,102年至103年部分經被告及張惠娥簽名,104年至110年部分均載「對帳完畢」或「已查帳完畢」等字並經被告簽名,111年部分記載「100年至111年帳目均已查核完畢及領取盈餘分配無誤」等字並經被告簽名等情。然事實上原告始終僅提供損益表,未曾將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66條所定商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提供予被告;上開所謂對帳完畢或查帳完畢等語,僅係就損益表及收支明細核對數字,無從得知原告就合夥財產之使用有無弊端。而被告曾於11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3月18日偕同會計師至系爭駕訓班核帳,請原告依法備妥113年1月份之收支帳冊及憑證、財產目錄、存摺往來明細等以供核對,原告卻告知會計師內帳不能查、不要插手兩造兄弟間的事,足見原告自始不願交付相關會計憑證供被告核帳,所稱被告得隨時前來查核云云,僅係臨訟之托詞。

3.被告基於上情,認原告違約而起訴請求違約金,係屬維護自身權益而為之訴訟上權利行使,非無故訴訟,更無礙系爭駕訓班之營運,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原告前因受贈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土地係於60年間受贈自祖母,編號2土地係於66年間繼承自其父)之應有部分。又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駕訓班負責人,被告則登記為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因系爭土地均屬葉家祖產,被告為葉家子孫,原告遂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若要出售或租借予他人,需得被告同意,雙方就此於90年11月29日間簽立甲協議書為憑,復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前揭承諾之履行。

(二)嗣因被告屢就系爭駕訓班股權及土地繼承等事表達不悅,兩造再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並經認證,其中第6 條明定被告僅得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依預告登記之比例請求分配價金,此外無其他請求權,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第7條約定被告不得無故訴訟或為干擾系爭駕訓班營運之行為;第8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乙協議書約定,應支付原告10,000,000元以示懲罰。

(三)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即前案1),並於第一審判決伊敗訴後,提起上訴,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32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移轉登記予被告,判決已確定。

(四)被告於111 年間以原告未提出或交付系爭駕訓班損益表、未增設被告印鑑,認為原告違反乙協議書第2、3條約定為由,另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即前案2),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被告敗訴,未經上訴,判決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兄弟,原告前因受贈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土地係於60年間受贈自祖母,編號2土地係於66年間繼承自其父)之應有部分。又原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駕訓班負責人,被告則登記為系爭駕訓班之合夥人。因系爭土地均屬葉家祖產,被告為葉家子孫,原告遂向被告承諾系爭土地若要出售或租借予他人,需得被告同意,雙方就此於90年11月29日間簽立甲協議書為憑,復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原告前揭承諾之履行。嗣因被告屢就系爭駕訓班股權及土地繼承等事表達不悅,兩造再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並經認證,其中第6條明定被告僅得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依預告登記之比例請求分配價金,此外無其他請求權,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第7條約定被告不得無故訴訟或為干擾系爭駕訓班營運之行為;第8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乙協議書約定,應支付原告10,000,000元以示懲罰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且有甲協議書及乙協議書可參(雄司調卷第47-5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乙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供甲方(即被告)核帳。」第3條約定:「乙方設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印鑑應變更為三個印鑑。」第6條約定:「甲方已對葉佐民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即高雄市三民區灣興段264、265、266、325、325-1、326、327、328、329、329-1、336、337 共十二筆土地),若將來出售,乙方因積欠銀行或其他人之債務,應由乙方自行負賣處理,不得要求甲方分攤任何債務。出售所得價金,甲方應分配依預告登記所載之比例。惟於該些土地未出售前,甲方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第7條約定:「甲方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立即給付對方壹仟萬元,以示懲罰,絕無異議。」依第6條約定之意旨,主要處理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所謂「土地未出售前,甲方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應係指系爭土地出售前,被告不得請求任何金錢。

(三)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即前案1),並於第一審判決伊敗訴後,提起上訴,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32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移轉登記予被告,判決已確定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屬真實。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雖對原告提出前案1之行為,然該行為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32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被告並非請求原告給付任何價金(金錢),是被告提起前案1訴訟,並無違反乙協議第6條約定。另查,被告於111 年間以原告未提出或交付系爭駕訓班損益表、未增設被告印鑑,認為原告違反乙協議書第2、3條約定為由,另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即前案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被告敗訴,未經上訴,判決已確定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亦屬真實,被告雖以原告違反乙協議書第2、3條約定為由,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違約金,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提起前案2訴訟,乃為確保原告履行乙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及行使其基於乙協議書第8條之權利,尚非無故提起訴訟之行為,原告尚無明確舉證被告行為是否干擾系爭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認被告提起前案2訴訟,並無違反乙協議第7條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各已違反乙協議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依乙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實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乙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三民區灣興段264、265、268、325、325-1、327、328、336、33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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