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潘啓華(暨潘謝少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公告完竣,至114年12月23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F5551 股票 1 4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Z00620 股票 1 4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91C12Z07619 股票 1 40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79291 股票 1 4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79252 股票 1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