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3月17日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7月17日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吳進益 陳秋梅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 0831-435-100979 2,000,000元 115年2月13日 AJ2781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