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 聲請人
- 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14年7月2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
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7月2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
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
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
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義魚 振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91103859117 63,420元 114年5月10日 AH723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