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51號
- 原告
- 林嘉榮
- 被告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114年間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430元、115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5,078元。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5年3月份之薪資35,078元、同年4月份之薪資24,555元,及114年間特休未休3日之工資補償3,543元,以上共計63,176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15年3月及4月短付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114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5,430元、115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5,078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5年3月份之薪資35,078元、同年4月份之薪資24,5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及薪資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年3月及4月短付之薪資各35,078元、24,5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至114年12月31日止依法應有特別休假3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114年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543元(計算式:35,430元÷30日x3日=3,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年3月及4月短付之薪資各35,078元、24,555元,及特休未休3日之工資3,543元,共計6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26日(參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