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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佩蓉

聲請人
邱幸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新超群兒童社會服務促進協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陳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2 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3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足夠數量之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 4 補正上開編號1、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3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應檢附完全相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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