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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趙立德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任高雄機場航油中心之航空加油員之職務,而其中第1項聲明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聲明第2項回復原告原所擔任高雄機場航油中心之航空加油員之職務部分,因與前列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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