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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潘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1,176元、加班費468,107元、特休未休工資79,57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5,077元,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83,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1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057元(計算式:9,170元-6,113元=3,057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557元(計算式:3,057元+4,500元=7,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請提出足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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