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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1,018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611,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4、7至11請求項目金額共2,446,8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44元(計算式:32,154元-20,110元=12,04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718元,原告尚應補繳1,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09年8月至114年8月每月短發之薪資差額 713,302元 2 短發之在職訓練加班費 26,309元 3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30,733元 4 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差額 233,259元 5 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差額 140,880元 6 職業災害期間支出之代班費 23,250元 7 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 23,250元 8 109年12月、110年12月、111年7月短發之薪資 5,015元 9 112年4月、5月、11月、113年6月、9月、10月薪資單中違法代扣之其他費用 18,676元 10 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少領之退休金 1,009,604元 11 被告應提繳未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差額 286,740元 合計  2,611,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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