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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黃柏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秉瑋律師
被告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田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0,1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74,140元(即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5,115元、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189,525元、精神慰撫金379,5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6,100元。

三、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此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民國88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3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爰核定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6,000元【計算式:月薪36,100元×12個月×5年=2,166,000元】,再與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574,14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0,140元(計算式:2,166,000+574,140=2,740,1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又聲明第一、三項請求及聲明第二項請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之訴訟標的價額共2,355,525元部分(計算式:2,166,000+189,525=2,355,525),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08元,故原告應繳裁判費14,267元(計算式:33,675-19,408=14,267),扣除原告已繳7,7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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