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 原告
- 黃清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請求請求協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聲明之請求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確認之訴,應表明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何等法律關係(例如僱傭關係)於何期間(表明確切起迄日期)存在或不存在。如係給付之訴,應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內容,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該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該行為之具體內容】: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協商退休後再僱用契約之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之立法意旨與誠信原則。㈡確認被告就拒絕協商所提出之理由,欠缺客觀統計資料及事實基礎,應負舉證責任。㈢命被告就退休後再僱用制度,與原告依法進行誠信協商。」,其內容均非具體明確,其中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並未表明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何等法律關係之存否,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內容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可供強制執行,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就上開原告補正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內容,表明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即就上開原告補正表明之聲明請求及請求權基礎,表明合於該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若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陳明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及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自何時起因何緣由而有爭議,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仍存在或應不存在之法律理由為何等;若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敘明請求之項目(例如:薪資、獎金、加班費、退休金等)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逐項列明計算方式)與其法律依據,及提出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資料。 4 表明被告之完整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址: 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中華郵政公司」,並未完整表明被告完整全名,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5 查被告之設址位於臺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為何,並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 6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5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