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被告
- 聯豐報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輝
原告與被告聯豐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
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
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即就其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152,849元【計算式:本金909,086元+利息234,320元
(詳如附表)+程序費2,000元+執行費7,443元=1,152,84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90萬9,086元 113年7月2日 115年2月9日 (1+223/365) 16% 23萬4,3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