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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1號

確認薪資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告
聯豐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輝

原告與被告聯豐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

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

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即就其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152,849元【計算式:本金909,086元+利息234,320元

(詳如附表)+程序費2,000元+執行費7,443元=1,152,84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90萬9,086元 113年7月2日 115年2月9日 (1+223/365) 16% 23萬4,32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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