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陳仁傑
被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依該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徴收2/3即1,000元,故原告應暫徴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17,186  2 特休未休工資 5,475  3 國定假日出勤費 9,125  4 預告工資 18,250  合計  50,03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