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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8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陳泓志
被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為1,043,937元(請求細目詳附表);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254,250  2 平日、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 589,842  3 特休未休工資 146,235  4 提繳勞退金 53,610  合計  1,04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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