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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恢復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林佳蓉
被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原告與被告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惟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㈣

後段恢復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查,原告之出生年籍為民國84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60=1,770,000元)。又原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與附表編號㈠職災期間無法

工作之薪資487,881元、編號㈡特休未休薪資43,267元、編號㈤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3,630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之1,770,000元

核定之。加計附表編號㈢健保費11,564元、勞保費30,000元、附

表編號㈣前段醫療費38,910元,共計1,850,474元(計算式:1,77

0,000元+11,564元+30,000元+38,910元=1,850,4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請求恢復僱傭關係1,770,000元部分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8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56元

(計算式:23,262元-14,806元=8,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6,456元(計算式:8,456元-2,00

0元=6,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㈠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487,881元(原告共請求560,500元,扣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給之傷病給付72,619元後為487,881元。) ㈡ 112年2月13日到職日起特休未休薪資43,267元。 ㈢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於114年4月29日無通知退勞健保費之健保費11,564元、勞保費30,000元。 ㈣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醫療費38,910元,且恢復僱傭關係。 ㈤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共計33,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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