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林佳蓉
- 被告
-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泰源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原告與被告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惟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㈣
後段恢復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查,原告之出生年籍為民國84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60=1,770,000元)。又原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與附表編號㈠職災期間無法
工作之薪資487,881元、編號㈡特休未休薪資43,267元、編號㈤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3,630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之1,770,000元
核定之。加計附表編號㈢健保費11,564元、勞保費30,000元、附
表編號㈣前段醫療費38,910元,共計1,850,474元(計算式:1,77
0,000元+11,564元+30,000元+38,910元=1,850,474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請求恢復僱傭關係1,770,000元部分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8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56元
(計算式:23,262元-14,806元=8,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6,456元(計算式:8,456元-2,00
0元=6,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㈠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487,881元(原告共請求560,500元,扣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給之傷病給付72,619元後為487,881元。) ㈡ 112年2月13日到職日起特休未休薪資43,267元。 ㈢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於114年4月29日無通知退勞健保費之健保費11,564元、勞保費30,000元。 ㈣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醫療費38,910元,且恢復僱傭關係。 ㈤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共計3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