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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芝瑛

原告
蕭邦庭
被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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