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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是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6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黃裕修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内【如附表A1所示】,按月將黃裕修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之1/3【超過新臺幣(下同)17, 303元】部分,給付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

三、可認本件因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1】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⑴92,239元,及其中89,360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 ⑵280,047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1%計算之利息。 ⑶244,812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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