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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劉懋禎
被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督導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伊職務內容性質特殊,為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伊之上下班紀錄係由伊於月底自行填寫,逕行報由主管簽署確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後,交由被告公司內部紀錄並作為執行業務發給工資之依據,伊自114年5月至8月均以此方式為上下班紀錄。然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以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三日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故伊於114年10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之114年9月工資41,667元及資遣費10,560元;復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亦應提繳預告期間10日之勞工退休金9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撥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5月至9月之打卡紀錄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2頁、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41頁至第3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114年9月工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114年9月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之工資41,6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在職期間工資分別為16,667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1,667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351頁),因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49,051元【計算式:(16,667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1,667元)÷(10+31+30+31+31+25)×30=49,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55/72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560元(計算式:49,051×155/720=10,560元)。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0,56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亦屬有據。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提撥預告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更遑論提撥預告期間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預告期間勞工退休金916元,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2日(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督促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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