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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4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王棟源
債務人
李瑞甄即李美莉

朱珮綾即朱惠汝即朱惠嬋即李朱惠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瑞甄即李美莉、朱珮綾即朱惠汝即朱惠嬋即李朱惠嬋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資料、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證券明細資料與往來券商之明細資料;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前開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李瑞甄、朱珮綾皆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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