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來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芳
- 相對人
- 李郭如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李美瀅(原名︰李美瑩)、李鴻盛、李明宗、李翊慈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1年3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李美瀅(原名︰李美瑩)、李鴻盛、李明宗、李翊慈共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共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及債務人李美瀅(原名︰李美瑩)、李鴻盛、李明宗、李翊慈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內惟 七 116 12 全部 2 高雄 鼓山 內惟 七 117 3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99 內惟段七小段117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4.4 二層:35.6 合計:70 全部 九如四路600巷2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