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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莊月美
相對人
潘葦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200,000元,㈡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㈢民國11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潘葦茹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正義     31-7   66.9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8  正義段3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7.80 二層:56.68 三層:51.67 四層:48.40 屋頂突出物:21.16 騎樓:14.40 合計:240.11   陽台:14.58   全部        保成二路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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