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9號
- 聲請人
- 何采潔
- 相對人
- 蔡幸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5年10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2,500,000元、2,500,000元之本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本院於115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兩造問並無實質借貸關係,係遭哄騙設定抵押權之假象之事實。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琉球 492 69.6 全部 2 高雄 大寮 琉球 448 214.1 28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37 琉球段4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6.58 二層:46.48 三層:46.48 四層:25.68 合計:165.22 陽台:16.4 平台:8.7 全部 巷尾路1-6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