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柏榮
- 原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法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2年2月22日提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3月22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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