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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原告
    盧秀琴
  • 被告
    葉子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盧秀琴 相 對 人 葉子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編號4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8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 月2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8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9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日 300,000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CH0000000 002 113年4月1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16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CH0000000 004 113年4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1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CH0000000 005 114年1月17日 500,00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CH376766 006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4年7月28日 114年7月28日 CH917209 007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4年8月28日 114年8月28日 CH917210 008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4年9月28日 114年9月28日 CH917211 009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CH917212 010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1月28日 CH917213 011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4年12月28日 114年12月28日 CH917214 012 114年5月17日 36,000元 115年1月28日 115年1月28日 CH9172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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