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忠慶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4474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林忠慶已於115年2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