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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9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禾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諺
相對人
臻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少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利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年息百分之16依據,然聲請人陳報其依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簽署借據,惟其系爭本票未約定且記載於票面,故聲請人之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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