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勤龍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文欽
- 相對人
-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煊舜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正檢附異議人即聲請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原本各乙件,請查收卓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似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聲請人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原本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嗣經聲請人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檢附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原本為憑,準此,聲請人原欠缺之法定要件既已因嗣後補正而完足,符合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