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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王鏗淋
相對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9,7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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