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曾秉中
- 相對人
- 伊琳娜預防美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詠瓊
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二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號、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為此爰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71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71號卷宗審核,並依聲請人提供之相關事證,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