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王士菁
- 相對人
- 螢希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陳麗蘭
- 相對人
- 前列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陳麗蘭共同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邱聖維
- 相對人
- 莊育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陳麗蘭、邱聖維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陳麗蘭、邱聖維、莊育螢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邱聖維、陳麗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邱聖維、莊育螢連帶負擔」,因相對人等四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7元,有本院司法綠單收據 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陳麗蘭、邱聖維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8,001元【計算式:80,007×1/10=8,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螢希工程有限公司、陳麗蘭、邱聖維、莊育螢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06元【計算式:80,007-8,001=72,006】,並分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