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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原告
黃志華

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文

黃志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案件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確定訴訟費用之場合,法院應職權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罪,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41,989元之損害賠償,因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雄小字第8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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