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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林聖龍
被告
林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查被告戶籍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借名登記物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復經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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