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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王瑞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為李欣然、陳秀蓮、黃恩惠、李可琪及其戶籍地,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並無與起訴狀所列各被告姓名、戶籍地相符之人。再依原告所稱其係遭網路詐騙,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均係在詐騙過程中,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商品之人,並非行為人之真實姓名機率甚高,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址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原告於115年6月1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原告無法查明當事人真實姓名、住所、人別資料等,無從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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