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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83號

塗銷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許立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08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9,76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此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3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7,600元,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39,084,00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849㎡+3㎡+136㎡+54㎡+48㎡)×交易單價127,600元/㎡=139,084,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0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49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71,7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39,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面積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49平方公尺 (限制登記事項)108年9月19日前專字第02167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立經 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範圍:全部 118年9月23日登記 2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同上 3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6平方公尺 同上 4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同上 5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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