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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饒志民呂致和曾迪群

上訴人
𡩋麗琴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是守法之人,信用卡帳單金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告知不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交保費,不得再扣款,被上訴人是共犯結構掩蓋盜刷,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實有不公,檢察官、法官更應以身作則,法人應響應作典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尚無違誤。另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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