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蔡陳春秀
- 被上訴人
- 王盈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115年度雄小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75條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前條第1至5款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B貓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A犬之占有人,其未拉緊鍊繩或讓A犬配戴口罩,使A犬撲咬B貓成傷,致被上訴人受有B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15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150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小新動物醫院回函內容(原審卷第97頁)與被上訴人自述相符,推認被上訴人為B貓之所有人,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又原審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卷第19至27頁)認定A犬主動並持續撲咬B貓,而未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亦無違背民法第217條或經驗法則。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