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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綉君

抗告人
李杰修
相對人
星緯地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可。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抗告人憑票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9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9日 WG0000000 2 114年6月9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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